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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专家委员会介绍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8日 17:26 来源: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浏览:16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章程》规定,为规范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管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加强协会自身建设,集聚高层次专家人才,发挥专家人才作用,提高包装行业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在二十大精神引领下,树立机遇意识、创新意识,推动包装行业高质量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是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包协)内设机构,由全省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机构的资深专业人士组成。
第三条 专家委的宗旨是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配合推动行业发展改革,应对包装行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充分发挥多领域、多专业的综合优势,为科学决策发挥智库作用。
第四条 专家委的作用是指导或参与包装市场、包装生产开发基地和科技研发中心的建设;推动行业技术创新,参与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的前期论证;指导和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应对风险挑战;开展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搭建产学研结合平台,打造包装行业高质量发展新领地。
第二章 机构构成
第五条 专家委设主任、副主任,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专家委设主任1人,常务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专家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专家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专业组建专家小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包协专家委行使下列职能:
(一) 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包装相关行业重大问题论证;
(二) 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包装行业重大问题;
(三) 围绕协会中心工作和长远发展,参与协会重大决策的咨询研究;
(四) 应会员需要和要求,开展咨询服务,组织科技成果评价;
(五) 组织研究先进技术的应用,提出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建议;
(六) 完成其它需要的工作。
第四章 聘任和解聘
第八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骨干和业界有丰富经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围绕包装企业发展遇到的难题提供解决方案的有为人士均可申报;
(三) 在包装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为扎实的实践经验及能力;科研业绩或实践探索业绩突出,成果丰富,熟悉本专业或相关研究领域的国内外动态,有较强的决策、指导、策划能力;
(四) 具有严谨的科研态度和良好的学术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真理,作风正派;
(五) 愿意接受省包协的业务领导,积极参加协会的专业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能够按时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愿意接受协会安排的相关专业工作;
(六) 专家的任务主要是参与协会组织的包装相关行业重大问题研究论证;开展调查研究,研究解决包装行业重大问题;围绕协会中心工作和长远发展,参与协会规划和重大决策的咨询研究;应会员需要和要求,开展技术咨询和管理咨询服务,组织科技成果和申报项目评价等。
第九条 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
(一) 专家选聘采取自愿申报、单位推荐和省包协根据工作掌握情况直接聘任等方式相结合形式,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负责专家的选聘、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 申请人按规定递交相应材料,填写《专家委员会专家选聘登记表》;
(三)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将被选聘为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并由省包协颁发证书。
第十条 专家委每届聘期5年,聘期原则上与省包协理事会任期同步。
第十一条 专家委成员有以下情况的,经专家委主任办公会讨论,报省包协核准后予以解聘: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 拒绝承担相关义务的;
(三) 无故多次不参加活动的;
(四) 不适合担任专家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 享有省包协专家委专家荣誉;
(二) 向省包协专家委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 优先参加省包协组织的相关交流活动;
(四) 因故可申请退出专家委。
第十三条 专家委成员具有以下义务:
(一) 积极参与专家委组织的各项活动,及时完成专家委交付的任务;
(二)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专家委的有关资料、成果对外发布;
(三) 以专家委成员名义出席公开活动,并代表行业发表意见的,需向省包协提前报备;
(四) 专家委成员组织或参与活动时,未经专家委许可,该活动不得使用专家委名义。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专家委全体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主任办公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五条 各专家小组实行委员会主任负责制。各专家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活动,专家委主任、副主任可参加各专家小组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委年度工作计划由专家委与省包协秘书处共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包装技术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2日起施行。